华城深圳普法 | 不开发票和拒绝付款那些事儿
随着我国税收征管制度的日益规范,企业在履行买卖、建设施工等双务合同时,对付款方应何时开具发票?是先款后票,还是先票后款?付款义务方未开具发票付款方可否拒绝付款?往往存在困惑和不解,下面结合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区分不同情况,为企业提供应对思路。
一、双务合同中未对发票开具做出明确约定,付款方不能因收款方未开发票拒付
(一)最高院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2688号裁判要旨
天涯海角风景区IC电子卡门禁系统合作项目补充合同之二第5条约定的结算支付条款并未约定天涯海角公司付款必须以万联通公司开具发票为前提,且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因此,万联通公司开具发票既不是天涯海角公司支付分成款的合同约定条件也不是法定条件,因此,天涯海角公司以万联通公司未开具发票主张其逾期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企业应对思路
双务合同中并未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方应先履行的义务,收款方已经全部履行合同项下主要义务的,付款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约支付对应的价款。
二、双务合同中约定了先开发票后付款的顺序,付款方也不能因收款方未开发票拒付
(一)最高院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859号裁判要旨
在案涉合同关系中,北京金日酷媒公司的付款义务系主给付义务,成都今日酷媒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属资源占用确认单约定的从给付义务。付款义务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案涉发票开具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北京金日酷媒公司依该从给付义务的约定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
(二)企业应对思路
在双务合同关系义务体系中,支付价款是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二者之间不具有相匹配的对等给付地位,即便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的顺序有所约定,但是一方不能因为另一方未履行附随义务,而拒绝履行主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不能以其尚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合同价款。此种情形下,付款方只能如约付款。
三、双务合同中只有约定“不开发票,有权拒付”,才能先开发票后付款
(一)最高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观点:
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
(二)企业应对思路
除非双务合同明确约定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付款方有权拒绝付款,否则付款方不能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者同时履行抗辩权。据此,付款企业想达到先开发票后付款的目的,需在合同签订时,利用自身优势地位,作出上述约定。
如果签订合同时未能作出“不开具发票有权拒绝付款”的约定,只能退而求其次,在合同中对收款方需开具发票作出约定,据此约定,付款方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另外,付款方亦可通过向税务机关稽查举报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
作者:华城蔚
时间:2023年0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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