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城深圳案例 | 可将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民政部门变更为被执行人
近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施行后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结了北京首例变更民政部门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该案的审结,给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债务人死亡案件提供了新的解决问题的思路,在司法实践中只得借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银行与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在执行过程中死亡。经查,张**的第一顺位继承人配偶、女儿、父母均放弃继承,第二顺位继承人祖父母、外祖父母都已去世,张**亦无兄弟姐妹。因此,该案审查的重点为被执行人张某死亡后,其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变更后的被执行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照前述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死亡的,在遗产分割前,即使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人民法院也应变更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只是在不同情形下,被变更主体分别为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推选的管理人、共同继承人、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
本案中,张**并没有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也没有推选遗产管理人,且共同继承人均明确放弃继承。经审查,该案中只能由张**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担任遗产管理人,符合关于变更被执行人的条件,故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变更其为被执行人。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在“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形下,“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这一规定考虑到了我国的具体国情。在部分农村地区,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其对所属村民的家庭关系及相关亲属情况、财产状况较为熟悉了解,由其作为遗产管理人能够有效地完成各项遗产管理人应尽的职责。
同时,也考虑到本条款在处理“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况时,应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的处理对应。
所以本条确定由民政部门或者由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也便于遗产的后续处理。
来源: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编辑: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 赵子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