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城深圳案例 | 利用他人遗忘在ATM机内已输好密码的信用卡取款,构成盗窃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
案情简介
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潘某在常州市天宁区某银行存取款一体机(ATM机)上,趁被害人陈某将银行卡遗忘在机器内且尚未退出取款操作界面之际,分两次从该卡内取走人民币5500元。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在上述时间、地点提取他人存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判决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认为,持银行卡在存取款一体机上使用时,输入密码与银行留存密码相符,视同银行卡所有人操作。被告人潘某在存取款一体机尚未退出的取款界面上操作提取被害人陈某的存款,不需要输入密码,没有假冒身份欺骗银行的情节,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判决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检察院抗诉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本案属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判决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潘某的行为系“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还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这一点有别于盗窃行为侵犯财产所有权单一客体的特征,符合信用卡诈骗罪复杂客体的构成要件,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潘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潘某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改判原审被告人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本文作者:杨丹 律师